近日,沿滩区法院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许某(女)与余某系夫妻,2010年许某在没有征得余某同意情况下,与购房人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20余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付某。为了顺利过户,许某向房管局递交了一份婚姻状况声明书,申明房屋属许某个人所有,且许某一直未婚。付某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原告余某以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沿滩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房屋价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在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隐瞒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本案购房合同并无以上情形,且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完成了物权公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此,沿滩区法院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判决此案。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受让人受让房产时是否善意。本案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房产系登记在被告许某个人名下,依照物权的公示效力,作为受让人的付某有理由相信许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原告余某也未提出付某受让房产时存在恶意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认定付某为善意第三人。而且购房人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完成了过户登记,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最终,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培林)
编辑:Fr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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