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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政策】自贡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的通知

2023-11-21 14:58 自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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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的通知 

自民发〔202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高新社军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通知》《民政部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自贡市委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市民政局制定了《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经2022年3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自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自贡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自府法规〔2016〕2号)》《中共自贡市委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后,依据本细则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乡镇(街道)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的审核确认和相关服务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我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凡持我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日向前延伸12个月内累计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此类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扣除必要就业成本后的收入(外出务工人员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与外出务工人员共同生活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计算)。

4.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生活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生活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当地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品或实际出栏量推算,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原则上种植业按收入的40%扣除、养殖业按收入的60%扣除(不含规模性种、养殖业)。不能确定实际收成和价格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平均产量或出栏量推算。

2.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不超过3000元标准进行扣除)赡养支出(按赡养费核算公式计算)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法律文书的,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供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依法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调解或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法定义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赡(抚、扶)养能力,不予核定收入:

1.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突发严重困难人口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2.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3.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 长期失联人员。失去联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无果书面材料为准。

(五)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年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月低保标准×2)〕,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年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征地拆迁补偿2套及以上房产的家庭,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七)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精减退职职工补助,离职村(社区)干部补助,离职村医生活困难补助;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6.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八)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对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系数,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示为:家庭实际月支配收入=家庭12个月平均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支出系数。

1.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因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各类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累计(家庭成员之间不累计计算,下同)达到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1;累计达到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2;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

2.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3.80岁以上(含80岁)老年人(失能或失智老年人可放宽到60岁),支出系数为2。

4.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大学本科及以下全日制教育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2。本条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加1。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九)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核算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三)城市家庭拥有商铺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成套公租房面积上限2倍的;农村家庭拥有商铺或宅基地住房以外的一套以上(含一套)商品房的。

农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不适合居住,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一)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二)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三)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认定财产时予以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非豪华、奢侈家用电器产品。

(二)家庭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的两轮摩托车、电动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方面、实际价值在低保标准48倍的车辆或者大型农机具和三轮车、播种机、收割机、旋耕机等微型机具。

(四)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五)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补助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年低保标准的50%按月足额发放;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补助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年低保标准的50%按月足额发放;

重特大疾病人员是指经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16类重大疾病(1.肝、肾移植及骨髓移植术后的治疗,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病,4.恶性肿瘤,5.慢性白血病,6.血友病,7.地中海贫血,8.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9.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疾病,10.耐多药肺结核,11.肝痘状核变性,12.普拉德—威利综合症,13.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14.戈谢病,15.脊髓性萎缩症(SMA),16.庞贝病)之一,且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生活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和其它社会救助等报销后个人自付金额累计达到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一个自然年度或申请认定前12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按月、按人口平均后等于或低于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倍,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签订委托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随时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的,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交给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区(县)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家庭预警监测系统,定期开展信息比对、动态监测预警,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我市不同区(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签署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收入情况(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单独进行登记、存档,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在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应当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审核与确认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方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现有数据进行线上核对,核查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养老保险等信息,出具核对报告;乡镇(街道)根据核对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供补充材料申请复核1次。

(一)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调查核实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8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二)乡镇(街道)根据申请家庭(个人)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情况,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以及保障类型、标准(含分档救助金)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2个工作日内送达低保批准告知书并将保障对象信息在居住地村(社区)长期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说明理由并送达不予批准告知书。对公示有异议的,调查核实组再次入户调查后,组织民主评议,做出是否符合低保决定,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3.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4.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入户调查、心理慰藉、巡服巡访等工作。

5.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街道)审核、确认的低保对象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投诉、举报的低保对象应100%入户调查。

第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长期公示。乡镇(街道)、区(县)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政务公开栏、区(县)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涉及未成年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等特殊对象信息,可不予公示。

第二十二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和普调。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天府救助通信息系统推送省级阳光平台回流“一卡通”系统发放,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完善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决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

第二十五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市级民政部门对全市所有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未参加复核的停发低保金。因特殊原因未参加复核的,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的,可视情况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二)电子类档案。实行无纸化业务系统。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定期复核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二十七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照工资收入的30%(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最高可扣减3个月。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自贡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自财社〔2020〕114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开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低保办理流程、条件、保障标准等。

第三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单独或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项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自贡市民政局

2022年3月31日

编辑:余凤

责任编辑:李钰华

编审:吴山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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