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单位的合法权益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如果个别用人单位将全体劳动者都纳入这一条款中,就违反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造成了竞业限制制度的滥用。企业滥用竞业限制约定虽然保护了用人单位的权益,却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导致保护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与保护用人单位权益严重失衡。因此,对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即使订立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也应当认定相关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劳动者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维护自己的就业自主权。一是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以法律规定的三类人员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二是明确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列明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岗位、薪酬、商业秘密重要性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三是在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时,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补偿,如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补偿,劳动者需及时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劳动者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全面了解新入职单位的业务类型,避免违反相关义务。(吴念东)
编辑: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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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审:舒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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