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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公司败诉!法院:公司是用工者,不是合作者!

2026-03-23 18:30 自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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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若璘 自贡融媒记者 周劲 曾航

一份《直播合作协议》,

白纸黑字地约定了合作期限、合作内容、收益分配...

这看似典型的合同纠纷,

为什么法院却认定为劳动争议?

“怪我没有经验,之前也没有签过合同,公司让我签合同我想也没想就签了!”提起自己的遭遇,小美感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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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美今年20岁,是一名网络主播。2024年9月,她与某网络直播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小美的独家签约方,小美使用公司提供的账号开展直播,协议还明确了直播时长、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细节,甚至特别标注“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劳务关系”。

2024年12月,小美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该公司随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美支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属于具备演艺行业特色的特殊商事合同,小美擅自停播、单方解约构成违约,据此裁决小美支付违约金。小美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自贡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案作出仲裁,最终依法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谢谢法官!还好我没放弃维权!”拿到民事裁定书的第一时间,小美就拨通承办法官的电话,连连表达谢意。

普法提醒:别让“合作协议”成为用工“挡箭牌”

如今网络直播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网络主播这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不断壮大。面对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的新型用工关系,司法该如何筑牢保障防线?一起来听听“小红梅”的普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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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播企业而言

妄图用“合作协议”掩盖真实劳动关系,借此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压缩用工成本,看似打了一手“精明算盘”,实则绝非长久发展之计。企业唯有遵纪守法、规范用工,苦练内功提升核心竞争力,才能实现长远稳健发展,赢得更广阔的市场前景。

对网络主播而言

遇到企业以签订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形式掩盖劳动关系时,要果断拒绝签署此类不平等协议;若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可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核心辨析:合作关系VS劳动关系,关键看这几点

很多主播都会疑惑:签了“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关系到底该如何认定?其实二者的边界清晰,核心区分点一目了然:

一、性质不同。合作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而建立的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基于合作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而共享合作成果,个人可自主决定工作方式。劳动关系实质上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包含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

①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规章和工作安排。本案中,协议约定小美的直播时长、时段、内容均由公司规定,小美不能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工作量;此外,公司扣除休息日报酬发放收益,实质上是对小美进行考勤管理。因此,应认定小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

②组织从属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本案中,协议约定直播中产生的著作权等权利均属于公司所有,小美的直播行为为职务行为,直播作品为职务作品,该公司的许可项目包含了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营业性演出。小美的网络直播服务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双方具有组织从属性。

③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主要或全部来源于用人单位,且报酬相对固定。本案中,协议约定了收益分成方式为保底和业绩收益即分成,但小美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并无议价权;小美获得的直播打赏实质具有劳动性质,公司给小美的提成实际为劳动报酬,该报酬构成其收入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小美对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

二、从利益归属及风险负担方式不同。合作关系中合作双方共享利益亦共担风险,而劳动关系中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协议约定小美每月保底收益、无需自担风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未体现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不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因此,也能说明公司与小美并非合作关系。

编辑:王雨爽

责任编辑:吉方东

编审: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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