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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6-09-2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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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自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自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由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自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No.ZGC180101)已由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8月2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自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6年8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动自贡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统筹推进、政企沟通、督促落实等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战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与其他城市在项目引入、产业转移、标准制定、资源共享、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和机制对接,促进区域协同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开发区等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工作机制、探索有益经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体系,编制并动态更新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告知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等事项;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形外,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站)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健全首问负责、一次告知、及时反馈、限时办结制度,实现一窗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根据需要开展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等。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问题反映窗口,协调处理申请人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接受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及时调查核实、予以改进。

政务服务中心、产业园区应当设立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驿站),编制涉企服务事项清单和特色产业链服务事项清单,为企业提供便利化、集成化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数据共享责任清单,采取措施消除数据壁垒,推动政务数据共享。探索运用人工智能辅助政务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政务服务全流程全天候线上受理。可以通过平台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相关资料。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同名称、同依据、同类别、同编码,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得违规新增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健全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

制定惠企政策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公布同时开展政策解读,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优化调整。

执行惠企政策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惠企政策出台后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企业推送政策,规范申请流程,分类推动政策实现快申快享、即申即享、免申即享。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强化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推行区域评估、并联审批、数字审图、方案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法律、法规对特殊工程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发挥政府产业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重点领域,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重点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提供个性化定制金融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团队)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补贴申领等公共服务,指导市场主体依法规范用工,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等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建立人才联合培养体系,定期组织校企对接活动,共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土地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平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固定期限出让、长期租赁、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健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支持市场主体依法依规盘活存量土地。

对涉企用地遗留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分类解决。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推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一)通过线上线下平台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流程、完成时限以及投诉渠道等信息,并动态更新;

(二)提供报装、维修、缴费等一站式服务;

(三)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提前介入,联合报装,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

(四)建立停止服务预警机制和故障抢修快速响应机制,公开预估修复时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协同机制,提供集成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物流成本:

(一)支持发展多式联运,统筹推进公路、铁路、水运、通用航空基础设施无缝衔接,完善多式联运体系与物流园区配套;

(二)支持互联网和货运发展新业态,推进物流数据开放互联,探索城乡共同配送模式;

(三)支持物流企业发展,鼓励使用节能运输车辆、标准化载具;

(四)支持发展低空物流、冷链物流。

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推动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服务联动,降低市场主体跨境贸易运营成本。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发展创新需求,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试基地、中试平台建设,建立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和大型科研仪器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放共享,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试验、示范,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采购使用经认定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线上和线下平台建设,支持市场主体结合当地产业优势开展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培育和运用。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禁止通过媒体、信息网络等途径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市场主体商誉。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科学制定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同一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一次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信访服务、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程序对接、平台融合、工作联动,提升纠纷化解效率。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调解,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专业化纠纷解决服务。

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资源,优化法律服务供给模式,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法律服务指引与帮助,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重点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欠企业的各类账款纳入审计范畴,对未完成拖欠企业账款清偿计划、新产生拖欠企业账款的部门和单位,综合运用限制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预算管理、责任追究等措施促进企业账款兑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完善市场主体参与协商机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健全内部治理制度,规范运行机制。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下线上渠道评价服务质效。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绩效评价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专家学者、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公民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营商环境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报道,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失误偏差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市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冯方湲

责任编辑:金艳

编审:吴山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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